【案情】申请人周某某于2014年4月到被申请人云南XX公司处应聘,在公司行政人事部工作。2014年5、6、7月为试用期,8月份转正,但公司一直没有与申请人签定《劳动合同》,也没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保。直至2016年5月申请人再次向公司提出申请,公司才同意与申请人于2016年5月签定了3年的固定期限合同,并开始为申请人购买社保。2019年4月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行政人事部工作十年有余,工作上兢兢业业,勤勤恳恳,每个月保证按时按质完成工作,没有任何差错。然而被申请人屡次拖欠员工工资,截止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之日,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23年12月半个月的工资和2024年2月、3月、4月、5月共计4.5个月工资;2024年以来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克扣员工工资;2024年5月9日,公司在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申请人发出调岗通知,将申请人调整到公司成本控制部,并要求申请人将人事部的全部工作移交给公司同事。申请人提出成本控制部与人事部的工作内容无相关性、无工作经验,希望在人事部继续工作,但公司以申请人拒绝工作调动为由,给予申请人待岗和只发放基本工资的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向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请求。
【裁判】该案经昆明市XX区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决,认为用人单位在没有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进行调岗,又以劳动者不服从管理为由给予劳动者待岗、只发基本工资的处理,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故支持了申请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首先,在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用人单位拖欠工资,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就调岗、降低劳动者工资的事实。第二,用人单位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确实因为市场变化、机构改革等原因并通知工会的情况下,在不降低劳动者报酬的前提下才能进行相关调整,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调整岗位的依据。而本案中,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调整岗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其行为简单粗暴,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的主张得到了劳动仲裁院的支持。(作者: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陈礼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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