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案例】劳动合同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根本依据

【案情】2021年9月7日,被告姜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到原告玉XXX房地产公司的招聘公告,随后与原告公司联系咨询并约定了面试时间。面试通过后,姜某某于 2021年9月9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任渠道专员岗位。姜某某工作主要受原告公司人事经理胡某某管理,日常工作管理由原告公司部门主管负责。考勤按原告公司要求进行指纹打卡。姜某某的标准工资、每月发放的工作金额均由原告公司确定,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21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云南XX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根据《人事委托服务合同》,原告公司在每月9日前向云南XX人力资源公司提供员工工资增减明细,并向云南XX人力资源公司拨付所涉员工工资,再由云南XX人力资源公司代发至每名员工(包含被告)。云南XX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第三人云南XX人力资源公司与第三人玉溪XXX人才服务公司曾于2016年7月1日签订《人事委托服务合同合作协议》,云南XX人力资源公司自 2016年7月1日起,委托玉溪XXX人才服务公司办理指定人员的社会保险事务。

被告姜某某与玉溪XXX人才服务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自该《劳动合同》签订后,玉溪XXX人才服务公司仅为姜某某购买自2021年10月1日起的工伤险和养老保险至2022年2月28日。2021年10月9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姜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法院审理后确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玉XXX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于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2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评析】劳动关系的本质是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玉XXX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姜某某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并通过云南XX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姜某某的工资虽然是云南XX人力资源公司发放,但云南XX人力资源公司系根据其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人事委托服务合同》,履行代发工资的义务,不能仅因云南XX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发放工资就可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被告与第三人玉溪XXX人才服务公司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自该《劳动合同》签订后,玉溪XXX人才服务公司仅为被告购买自 2021年10月起的部分社会保险,玉溪XXX人才服务公司并未实际用工、其公司也不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也没有承担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义务,故也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与玉溪XXX人才服务公司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及玉溪XXX人才服务公司为被告购买部分社会保险,就可以认定玉溪XXX人才服务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法院对原告关于判决确认原告玉XXX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作者系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陈礼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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