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上相关文字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是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文字商标作为最常见的商标,也有其特殊性,不能随意与其他文字组合使用,否则可能产生歧义,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基本案情:甲酿酒公司取得“X华”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81年注册,后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乙酿酒公司注册“X康”商标。2014年乙酿酒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X华X康”标识,甲酿酒公司认为该标识包含了“X华”,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结果:两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乙酿酒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乙酿酒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中华是我国的国家名称,本身不具有商标的属性和显著性,也不应当被注册为商标。但由于“X华”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当时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因而一直沿用至今。甲酿酒公司合法使用该商标于酒类产品领域并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在相关公众中,“X华”在酒类产品领域就与甲酿酒公司建立较强的联系。

乙酿酒公司在酒类产品外包装上使用“X华”字样,且大小、字体与“X康”商标相同,因此这种使用构成了商标性使用。案涉侵权标识“X华X康”完整的包含了“X华”商标。“X华”、“X康”均有较高的知名度,且都为酒类商标。案涉商品将“X华”、“X康”联合使用后,不仅易使公众误认为商标权人与该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而且有可能使商标权人的商品被误认为是侵权人的商品,该行为变相扩大自身商标权利的边界,进而影响了权利人商标的正常使用。如果对这种行为不加以限制,长此以往或者其他企业也加以效仿,“X华”商标将失去其显著性。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作者系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陈礼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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