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案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

【案情】

A公司诉称:A公司为“X”水稻植物新品种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B公司为了招揽会员并收取服务费,以在会员微信群内发布消息的方式,向会员销售白皮袋包装的“X”稻种,构成对案涉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B公司停止侵害,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B公司辩称: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X”水稻种子,仅是向种子供需双方提供自留种子信息,由供需双方自行交易。

【裁判】

一审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B公司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X”植物新品种独占实施权的行为;二、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宣判后,B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权也称植物育种者权利,是指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植物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独占权。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案件明确了销售行为的认定标准,即如果被诉侵权人是交易的组织者、决策者,实际主导确定交易价格、交易数量、履行时间等具体交易条件,那么可以认定其直接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这一裁判要点突破了传统上仅以直接交付标的物作为销售行为认定标准的局限,将交易的组织、决策行为纳入销售行为的范畴,有利于更全面、准确地打击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在种业市场中,一些侵权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往往采用各种隐蔽的方式进行侵权交易,如通过第三方交付、签订加盟协议等。本案的裁判要点为识别这些隐蔽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有助于维护种业市场的正常秩序。(作者系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 李晓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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