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2年1月,卖房者陈某某(被告二)将自己位于晋宁区XX处的房屋挂在XX房屋中介服务部(原告)对外售卖。经原告推介并带领买房者刘某某(被告一)看房,2022年7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刘某某经了解后自愿购买陈某某位于昆明市晋宁区XX处的房屋,房屋面积156平方米,售价110万元,定金10000元,中介服务费为房屋成交价的2%,由买房者刘某某承担。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于2022年12月30日前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其中一方未能按时签约视为违约。
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一万元的定金,此后刘某某又向陈某某支付了首付款用于银行赎证,但二被告一直以工作忙为由不到房屋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据原告了解,并经律师调查取证证实,事实上二被告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原告认为,二被告利用自己提供的中介服务,绕开中介直接订立合同并完成房屋交易,却不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裁判】案件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首先,判断合同的类型不能仅看合同的名称,而要以合同的内容判定。《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名为定金合同,但定金合同是买卖双方的事情,而《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是由买卖双方和中介方三方共同签订,合同中XX中介服务部以“居间方”的名义出现,合同中还提到2%中介服务费的问题,因此实质上是一个中介服务合同。
其次,本案中刘、陈二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跳单”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在案证据表明,XX房屋中介服务部多次联系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刘某某以工作忙、身份证丢失补办等为由拖延。而事实上,刘、陈二人瞒着原告,早在2023年1月10日就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之后仍积极履行中介人的义务,而刘某某与陈某某是蓄意悔约,不愿支付中介服务费。刘、陈二人的行为与民法典第965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所描述的情形完全吻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作者系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陈礼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