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销合同中,对产品质量异议应在检验期限内提出

【案情】原告云南XX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XX医药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原告向被告采购X型口罩89万余个,价值约150万元。此后,原告在销售从被告处购买的口罩的过程中,因无中文标明的生产日期、有效期而被武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2800元。原告因此要求向被告退回剩余的35万余个口罩,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购买价款,同时承担被行政处罚的2800元罚款。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裁判】该案经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首先,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山东XX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的口罩型号均为 FFP2 颗粒物过滤防护口罩(C 型),型号规格均为SNN70369B,而原告提交的入库单、销售明细、采购明细等证据均未显示出云南骐雲大药房有限公司武定环南路店受到处罚的口罩来源于被告销售的口罩;第二,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已经超出数月。原告作为药业有限公司,在进货过程中,理应对产品的质量进行及时检验,在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或合理的质量检验期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产品数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出售该口罩时并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的产品出售给包括原告在内十多个下家,目前为止只有原告一家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直到原告被查处并联系被告时,被告才知道此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销售的行为。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作者系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陈礼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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