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如房屋租赁等一些长期性的合同,违约方也享有合同解除权

【案情】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是房屋租赁关系,于2022年10月31日,原告承租被告名下位于云南省昆明市XXX的房屋作为工作室。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800元整,支付方式为每半年一付,另支付一个月租金1800元作为押金。合同期限为2年,第二笔租金从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共计108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

原告租房是作为办公场所,与他人合伙经营,由于经济不景气,原告于5月份终止了合伙经营,现不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于2023年5月21日通过微信(电话)告知了被告不继续租用房屋,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解除合同,拒不接收钥匙,还扬言不退还剩余5个月的租金和押金,最终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该案经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被告退还原告租金3900元。

【律师评析】原告遂于2023年5月21日将案涉房屋钥匙交至中介处,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甚至还通过报警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后双方僵持不下,租赁物已空置半年有余,因此双方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同僵局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2023年8月28日,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起诉状副本,因此法院以该时点作为解除合同的时点符合法律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合同解除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故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退还押金1800元。(作者系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陈礼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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