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案例】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案情】

2023年至2024年期间,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替被告从事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约定好根据现场实测米数计算劳务费。期间,被告公司通过公司对公账户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同时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微信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项目结束后,双方于2024年做了最终结算,确认了各个项目的劳务费用。结算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公司加盖了公章。后因被告逾期支付款项,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和法定代表人连带支付40万余元的劳务费。被告辩称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不应当由个人承担支付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裁判】

该案经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行为应视为其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劳务费系原告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提供劳务产生,且被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故对原告该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由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原告不服,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个人并不因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此也提醒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若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必须提前固定好对应证据,证明存在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的约定或者法定情形,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者系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 李晓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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