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以其2024年在工作中骑单位巡检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申请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人社局以原告在没有工作安排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区域,不属于来往多个工作区域的合理情形为由,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裁判】
原告不服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工伤应符合“三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区域并非往返多个工作区域的合理区间,即不符合工作区域的条件,应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工作场所合理区域的界定,在排除不合理或者明显违反常理的绕行下,应当认定为工伤,改判由人社局限期做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又以不应当认定工伤为由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明确职工在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内受伤。再审裁定应当维持二审判决,支持认定工伤。
【律师评析】
本案中,法院结合原告的工作区域范围(涵盖多期)、工作内容(跨区域巡逻汇报)及事故发生前的履职行为(通话汇报、发送巡逻照片),认定其从二期前往四期属于“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内的履职行为”,符合“工作原因”要件。法院强调“无证据证明绕行或私事”,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事实证据的严格审查和对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维持了二审判决对工伤认定的正确性,维护并实现了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同时,案件也为用人单位和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提供了明确指引,具有典型参考意义。(作者系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 李晓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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